看走眼1700余万元铁矿石滞销“砸手里”
2012年7月26日,青岛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经贸公司)与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公司购买青岛经贸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的283000.25吨铁矿石,总价款为17030557.45元,双方在青岛港交货,深圳公司两日内付清货款。
其实,深圳公司在购买这批铁矿石前就已找好下家,当年7月27日即两公司签约仅1天后,深圳公司就以17194015.8元的价格将这批铁矿石转卖给日照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贸易公司),左手倒右手净赚163458.35元。当时正值铁矿石价格高企,日照贸易公司满怀期待地打算再转卖挣大钱。由于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为确保安全深圳公司要求先支付总价款的20%即3438803.16元保证金,余款在2012年8月26日前付清。或许是财力有限也或许是打算“空手套白狼”,日照贸易公司拿不出这么多钱,这让深圳公司对交易安全性和日照贸易公司的付款能力产生怀疑。为避免发财机会溜走,日照贸易公司多次向青岛经贸公司求助,请求代付保证金承诺转卖铁矿石后立即偿还。在其反复要求下,青岛经贸公司分两笔代付了保证金。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当年8月国际铁矿石价格突然大跌,这批铁矿石成了滞销品,发财梦瞬间成泡影,日照贸易公司不仅无力支付余款,借的保证金也没钱偿还。从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深圳公司5次发函催款,日照贸易公司回复了两次,第一次称委托深圳公司转卖铁矿石,转售所得折抵欠款,如仍有差额由日照贸易公司承担;第二次干脆“两手一摊”铁矿石和保证金都不要了,明确表示“已付保证金可予以没收,请自行处理该批货物”。
这下青岛经贸公司可不干了,日照贸易公司分文未出,之所以敢说放弃就放弃是因为花别人的钱不心疼。在多次讨要保证金无果后,青岛经贸公司依据管辖约定,将日照贸易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3438803.1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打官司青岛公司念旧情反遭赖账
庭审中,面对指责日照贸易公司陈述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故事版本。“这340余万元不是借款,是我们帮青岛经贸公司过账的数额,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支持该辩解理由,日照贸易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30日为青岛经贸公司开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铁矿、数量为5800吨、金额为3438803.16元。“出于避税等方面考虑,青岛经贸公司委托我们向深圳公司购买铁矿石,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货款都由青岛经贸公司先付给我们,我们再过账给深圳公司,最后由青岛经贸公司回购铁矿石。”日照贸易公司表示,“对铁矿石我们没撒手不管,已转卖给柳州一家公司。”
对开具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青岛经贸公司有不同的说法:“因日照贸易公司无力支付剩余货款,为减少借款后的利息损失,双方协商由日照贸易公司向我们出具这张发票抵扣税款。”为自证清白,日照贸易公司还找到一位颇具“杀伤力”的证人出庭作证——青岛经贸公司原业务经理王某,并提交了两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三方的交易过程是青岛经贸公司将铁矿石销售给深圳公司,再由日照贸易公司作为第三方介入帮青岛经贸公司过账,不存在实际借款。”王某表示。此外,他还证实确有向柳州公司转售铁矿石一事。但法院调查发现,转售根本是子虚乌有,这批铁矿石已由深圳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7月3日分别卖给青岛和日照另外两家公司。
判还钱市中院确认借贷判本息全还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公司在与青岛经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次日将铁矿石转卖给日照贸易公司,从货物流向及两份合同的差价来看,转售的是同一批货物。在第一份合同中,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青岛经贸公司如数交付了货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日照贸易公司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委托青岛经贸公司支付保证金,借贷关系有充分事实依据。
日照贸易公司否认与青岛经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辩称仅是帮忙过账,为此提交了为青岛经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子邮件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抵扣税款,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证明。基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代开发票现象,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
深圳公司曾数次致函日照贸易公司催讨余款,这表明第二份合同的真正采购方是日照贸易公司并非青岛经贸公司。证人王某称日照贸易公司参与交易是帮青岛经贸公司过账,但法院调查发现,深圳公司为确保铁矿石销路,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就已自行联系日照贸易公司作为下游贸易商并签订合同,该合同是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真实交易背景,因此,对王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从日照贸易公司发往深圳公司的传真函来看,日照贸易公司先是委托深圳公司转售铁矿石抵偿货款,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采购和保证金,两次发函都是以日照贸易公司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
综上,在日照贸易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采纳其辩解理由。青岛经贸公司为日照贸易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青岛经贸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市中院一审判决:日照贸易公司向青岛经贸公司返还借款3438803.1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提上诉省高院终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对这一结果,日照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我们不是铁矿石的真正购货方,所以没向深圳公司交保证金,所有货款都由真正买主青岛经贸公司支付。这笔交易是青岛经贸公司与深圳公司联系并协商一致后,青岛经贸公司借用我们的名义进行的。我们与深圳公司不认识,没参与协商。两封回复函是我们在青岛经贸公司的指示下发出的,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日照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认定企业间资金临时拆借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在签约时,深圳公司就明确表示考虑到市场风险打算将铁矿石转卖以尽快回收资金。因我们与日照贸易公司有过合作,在其再三请求下才给予资金帮助,过账的说法完全是凭空捏造。”青岛经贸公司表示。
省高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日照贸易公司与青岛经贸公司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深圳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曾明确表示将转售铁矿石,并联系好下家即日照贸易公司。该意思表示的含义是深圳、日照两公司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青岛经贸公司事先安排好的。不仅如此,2012年7月,日照贸易公司向深圳公司出具证明函,明确表示保证金是青岛经贸公司代付的。该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明函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青岛经贸公司的转账记录,其先后分两次将3438803.16元保证金汇至深圳公司账户,该转账是受日照公司委托所为,有真实贸易背景和需要,日照贸易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这两笔钱是其他用途。据此,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